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校因公护照、赴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工作,根据《护照法》、外交部、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及中央、国防科工委和江苏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章 因公护照、赴港澳通行证的保管单位
第二条 国际交流合作处(港澳台事务办公室,以下简称“港澳台办”)负责全校因公出国(境)人员的护照、通行证收缴与管理工作。
第三章 因公护照、赴港澳通行证的收缴及再次出境借领办法
第三条 因公护照及因公赴港澳通行证持用人必须在回国(境)后15天内将所持护照、通行证交回国际交流合作处。在规定期限内未交还护照、通行证的,停办其下次出国(境)手续。情节严重的,将上报省外办吊销其护照、通行证,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。
第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,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为一年内多次出国(境)人员,其护照、通行证可暂由其本人保管,在结束任务返回国(境)内后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将护照、通行证交回国际交流合作处(港澳台办)。
第五条 持照人再次因公出国(境)时,凭出国或赴港澳任务批件可从国交处(港澳台办)借领其护照、通行证。领取护照、通行证后因故未出境者,应在7日内将护照、通行证交回国际交流合作处(港澳台办)保管。
第六条 因工作调动或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学校的出国人员,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时,由国际交流合作处(港澳台办)将其护照、通行证交回发照机关注销。
第七条 出国人员只能持用一本护照出国。不得同时持用两本护照出国,更不得同时持用因公、因私两种护照。已持有因私护照的因公出国人员,在其有因公出国任务领取因公护照时,必须将所持的因私护照交由国际交流合作处(港澳台办)暂时保管,待回国后交还因公护照时,方可换回其因私护照。
第四章 过期、失效因公护照、通行证的处理
第八条 对已过期失效的因公护照、通行证,国际交流合作处(港澳台办)将统一交回发照机关进行登记注销处理。
第五章 因公护照、通行证被窃、遗失的处理
第九条 如持照人发生因公护照、通行证在境内遗失或被窃的情况,应立即书面报告发照机关和当地公安部门,发照机关按规定注销遗失的护照、通行证,并报告外交部领事司或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,通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。
第十条 因公护照在境外被窃、遗失,持照人应立即向当地警方和我驻当地使、领馆报告,由我驻当地使、领馆报原发照机关,按规定注销护照并通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。当事人亦应以书面形式详细写明事件经过向国际交流合作处(港澳台办)报告,再由国际交流合作处(港澳台办)向发照机关报告,使发照机关及时掌握情况,便于和有关驻外使、领馆联系有关事宜。在香港、澳门遗失因公赴港、澳通行证时,持证人亦按此程序,立即向港澳警方和外交部驻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并通过国际交流合作处(港澳台办)报告发证机关。
第十一条 对丢失护照、通行证的人员或单位的出国(境)申请,国际交流合作处(港澳台办)1个月内不予受理,对未及时报告的人员或单位,情况严重的,学校将视情加重处罚。
第十二条 如有人为恶意毁损因公护照、通行证或谎报遗失、遭窃,一经查实,将严究当事人责任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际交流合作处(港澳台办)负责解释。
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。
